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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关于印发《陵城区社会救助工作容错纠错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激励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担当作为,根据中共德州市委《关于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改革创新担当作为的实施办法》,中共德州市纪委机关中共德州市委组织部德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德州市社会救助工作容错纠错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容错纠错,是指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领域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履职尽责中出现失误错误,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免责处理或者不予追究责任,并及时采取措施整改问题、正误纠偏。

第三条容错纠错适用对象为全区各级负责、从事和协助开展行使公权力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单位(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谁追责问责、谁负责容错”原则,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容错纠错工作。

第五条实施容错纠错,应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 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章 容错情形

第六条启动容错纠错应当对具体行为和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客观甄别、公正评价,要重点把握“六看六清”,一看动机态度,是出于公心、顾全大局还是假公济私、以权谋私,分清是无心之失还是明知故犯、知错犯错;二看客观条件,是界限不明、探索攻坚还是故意曲解、随意变通,分清是先行先试还是急功近利、肆意妄为;三看程序方法,是临机决断、民主决策还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分清是依规履职还是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四看性质程度,是开拓进取、担当尽责还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分清是失误错误还是无视规矩、违纪违法;五看后果影响,是推动工作、群众拥护还是阻滞工作、群众反对,分清是利于发展还是影响恶劣、损失严重;六看挽回损失,是及时补救、止损挽损还是消极应付、放任自流,分清是主动纠错还是漠视错误、坐视不管。

容错纠错适用对象在开展社会救助领域改革创新、干事创 业、履职尽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容错处理:

(一)在深化社会救助改革、推进社会救助体制机制创新工作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非主观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在推进社会救助工作高质量发展中,敢于决策、大胆履职,攻坚克难、锐意进取,出现失误或偏差但未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三)在创造性开展社会救助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偏差的;

(四)在处置社会救助突发应急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考虑,因事情紧迫、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或偏差的。

(五)在解决社会救助工作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中,立足全局利益,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或在应对群体性事件中采取临时性措施有瑕疵,但事后及时补救,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在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过程中,出于公心、担当尽责,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七)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中,工作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调查核实责任,但因社会救助申请对象或其法定赡养、抚 养、扶养义务人瞒报、虚报、转移财产(收入)等,或者信息无法共享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无法查清,造成错保的;

(八)积极主动受理困难群众的救助申请,必要时帮助或代理其做好救助申请工作,因困难群众主动放弃社会救助导致兜底保障职能未履行到位或出现其他突发情况的;

(九)在履行社会救助岗位职责过程中,对于政策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标准等,工作人员根据当地实际办理中出现失误或过错的;

(十)其他符合中央党政方针和有关规定精神,应纳入容错情形的。

第七条 具有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

(一)没有违反党章党规、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性规定的;

(二)在决策中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和请示报告等规定,进行充分评估的;

(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容错: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背离“两个维护”,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存在问题的;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

(三)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救助事项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或者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不应予以容错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认定

第九条 按照“谁追责问责、谁负责容错”原则,责任追究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容错工作:

(一)启动程序。责任追究机关在追责问责工作中,应当主 动核实责任追究对象是否具有容错情形,对符合条件的,同步启动容错程序。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责任追究对象或者所在党组织认为被追责问责行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可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容错纠错请求,经本单位党组织核实情况并会议研究批准后,以所在单位党组织名义向责任追究机关正式提出容错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调查核实。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全面梳理汇总与容错纠错有关的证据材料,听取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解释说明,形成事实材料,请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调查组集体讨论后形成容错调查报告。

(三)综合分析。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集体研究,从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挽回损失方面,对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公正作出评价,精准作出是否容错的明确结论。如发现可能具有容错情形但情况疑难复杂、一时难以认定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单位、服务对象、利害相关方、相关领域专家等进行会商。必要时,可以向上一级党组织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请示后再作出结论。

(四)作出决定。责任追究机关对符合容错条件的,视情分别作出从轻、减轻、免予处理或者不予追究责任处理。对具有本细则规定容错情形的,同时符合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追究。不符合容错条件且需追责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归入追责问责案卷。

(五)告知反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容错结论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责任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应在处理决定中予以体现;对不予容错的,应当向相关单位党组织及当事人说明原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责任追究对象对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申诉、复审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纠错机制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党员干部负有纠错减损义务,应当及时 主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负面影响或损失进一步扩大。责任追机关作出容错决定时,同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一条 纠错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责任追究机关发现应当予以纠错的,通过向容错对象或者其所在党组织送达纠错通知等方式,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责令限期纠正。

(二)容错对象或者所在党组织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责任追究机关;因特殊情况难以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方式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甚至对抗组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未涉及具体纠错事项或者已经纠正到位的,可以不再启动纠错程序。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容错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实施分类处置,督促纠错纠偏,挽回损失、消除影响。

(一)对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由所在单位党组织采取谈心谈话、提醒谈话等方式,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

(二)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的易错情形,责令被纠错单位或者个人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三)对存在问题认识不深刻、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采取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等处理措施。对心存侥幸、隐瞒问题、对抗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严明容错纠错纪律。科学、精准把握社会救助工作尽职情况,坚持容错与纠错同向发力、同频共振、同步实施。

(一)鼓励保护创新。要正确认识改革创新中的工作失误和腐败行为的本质区别,鼓励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宽容开拓创新中出现的偏差和失误,既加强对干部的有效监督,又信任干部、保护干部、激励干部。对敢于担当、勇挑重担的干部要格外关注,落实谈心谈话、回访教育等措施,帮助放下包袱、改进工作。注重了解掌握干部容错后的表现和状态,正确对待、客观评价,按规定和程序合理使用,树立干部为事业担当、组织为干部担当的鲜明导向。

(二)明晰容错界限。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假公济私等行为。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应对解决,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不得申请容错免责。

(三)严肃追责问责。对在容错纠错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

弄虚作假,致使错误启动容错免责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纪委监委机关、区委组织部、区民政

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